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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石河子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间:2017-07-19 11:55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点击:
贯彻落实《石河子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襄劳险[1998]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河子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襄政发[1998]38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

贯彻落实《石河子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襄劳险[1998]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河子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襄政发[1998]38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生育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我市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营“四场”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和外地在我市注册企业及其职工。

    二、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原则是统一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产需要,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

    三、企业必须按《劳动法》和《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生育保险费的筹集

    1、生育保险费按“见单付款”的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行按月划拨。

    2、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缴费。

    3、企业破产,在清理债务时应以第一序列偿付企业宣告破产前欠缴和宣告破产后进行清理期间应缴的生育保险费,在进行清算期间的缴费标准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

    五、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1、企业女职工生育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市直在统筹保险起步时,暂按下列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待条件成熟后,再改按襄政发[1998]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在法定的产假期内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和自由职业者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等于或高于当地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低于当地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实际缴费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生育医疗费用(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采取限额的办法支付,其限额标准为:

    (1)人工流产150元(引产500元);

    (2)顺产1000元;

    (3)难产(剖腹产)2500元;

    (4)多胞胎每增加一人200元;

     女工生育医疗费高于限额标准时,按限额支付,低于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

    (三)女职工保险费采取与企业缴费比例挂钩的办法结算。即先按女工生育上月到帐实际缴费比例结算,待企业按政策规定全部补齐生育保险基金后,余部再予补齐。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仍由企业按原规定支付。

    2、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非生育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的渠道支付。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有关病假待遇,医疗待遇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3、生育保险药品,按卫生部、财政部颁布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执行。

    4、严格控制进口药品,贵重药品的使用,如确需使用进口药品、贵重药品的,需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

    5、生育保险项目以外的待遇仍由企业按规定支付。

    六、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予开支的范围。

    1、女职工生育时所需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产妇卫生费等一切费用和新生婴儿所需一切费用。

    2、女工生育时所需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等。

    3、不属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品,化妆品和未经批准的外采药品。

    4、各类保健、预防服药、接种的费用和产妇自用的材料和器具费。

    5、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费用。

   七、生育保险待遇申报

    1、凡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应在每年元月份根据计划生育部门下达的生育指标,向社会保险机构据实填报《石河子市女职工生育保险   年度预报表》。

    2、女职工生育后由企业劳资部门填写《石河子市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及产假生育津贴审批表》一式两份,并携带下列资料复印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1)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或准生证明;

   (2)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或流产证明;

   (3)女职工身份证及保险手册;

   (4)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单据;

   (5)出院小结。

    八、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监督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犯法律、法规规定,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2、企业欠付或拒付女职工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3、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和参加生育保险人的隐瞒和欺诈行为进行稽查。

   九、市直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从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Tag标签:新疆  贯彻  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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