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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时间:2017-07-19 11:55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佚名 点击:
石河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石河子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

石河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石河子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镇)居民(以下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粮食、公安、房管及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市、区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专门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及日常服务管理、档案、统计等工作。
    街道或乡镇(以下简以“街道”代)由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上报、基础数据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协调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街道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评审工作。
    社区居委会安排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承担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来访登记、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成立低保评议小组,负责低保对象评议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石河子市城区(不含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主要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加上劳动所得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家庭成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根据《条例》和《办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家庭中既有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只保障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不能纳入保障范围:(1)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2)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3)家中一年内购买并使用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4)家中拥有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5)家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6)家庭成员拥有移动通讯工具,并在申请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使用的;(7)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8)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9)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10)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11)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12)因赌博、吸毒、瞟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13)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且不能出具劳动部门、街道提供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的无业人员;(14)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有关人员;(15)家庭成员有一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16)家庭银行存款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17)3年内建有私房或私有住房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且对外出租租金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装修现有住房的;(19)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人员。(20)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或经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表决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条  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员(死缓除外),可以根据其收入状况确定其是否纳入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和保障人权精神。

    第四章  保障待遇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条例》和《办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居民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企业工会向企业所在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三)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需要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等。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在申请人出具完整的证明材料后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经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初审合格后,分别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疑义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街道;对居民举报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对象,应停止报批,重新进行入户调查及初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保障对象家庭进行复查,经低保评审委员会复查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在每月20日前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低保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要求办理,经审核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上报的申请享受保障对象逐一进行审核,于每月25日前做出审批结果,由社区居委会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分别发给《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
    对经审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在每月25日前下发《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在节日期间生活困难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临时性贫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性救济。具体由本人经所在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认真审核,从严掌握,批准后实施救济。
    第十八条  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费、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经营收入;
    (四)自谋职业收入(含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安置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工资收入不包括统一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但其他扣缴的房租、交通费、党、会费等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先将所有家庭成员实际月收入相加,得出家庭月总收入,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实际人均月收入,该收入数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定期差额保障。
    第二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三)凡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超过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领取各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十六条“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家庭收入”、第十七条“因城建、危改、拆迁……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第十八条“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第十九条“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执行。

    第六章  保障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全额保障、定期差额保障、临时性救济三项基本制度组成。
    第二十四条  全额保障制度。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二十五条  定期差额保障制度。在家庭成员已足额或尚未领取了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离退休费等应得待遇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又难以认定其人均收入,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其家庭月人均低保标准按当地保障标准的30%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救济制度,即政府组织的节日临时性救济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突发事件致贫家庭的一次性救济制度。救济标准和范围由市、县政府于每次救济前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以下三种家庭中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重点照顾,可在该家庭已核定标准基础上视困难程度增发当地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金,有多种困难的不重复计发:(一)家中有大病(急性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重度精神分裂症、严重烧伤等)、重残患者(二级以上)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二)家中夫妻双下岗无任何收入且有子女上公立学校其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三)家中夫妻双下岗无任何收入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七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31号)的要求,按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保障对象较多,超过此比例的地方,要据实列支。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坚持“民政部门核实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要求,建立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监管体系。每年终了,民政、财政和银行相互之间及时结账、对账,以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上级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央、省、市属企业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结余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落实低保工作经费。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4‰和3%的比例为民政部门列支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预算,确保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续保申请登记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公示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优先就业培训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实行存款余额淘汰办法。凡低保对象连续两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取消其保障资格,终止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区公共服务制度。各社区要建立社区公共服务组织,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进行组织管理。社区公共服务组织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及服务内容,使其成为既能积极促进就业、又能有效限制隐形收入,既能填补社区公共服务内容、又能促进低保对象心理健康的非营利组织,实现低保对象权力与义务的一致。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积极加入居住地社区公共服务组织,做为社员接受思想教育和技能培训,公共服务组织要设置并提供岗位,推荐低保对象从事营利性或公益性劳动,并组织他们参加各项活动。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低保待遇;低于保障标准的按其收入情况在继续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适当给予劳动补贴;暂时没有岗位的适当参加公益性劳动,领取原标准保障金。拒不参加公共服务组织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活动的,取消其低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市低保公示公开制度。新增(调整)对象初审、复核和审批三榜公示,续保对象在每次续保后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
    第三十六条  建立来信来访举报投诉制度。各级设立低保热线电话,做到来信来访举报投诉有记录,对举报投诉人有答复,举报投诉问题处理有结果。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低保管理服务机构建立低保文字档案,县(市、区)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建立低保信息电子档案,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由社区按照全国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录入,按月汇总,逐级上传。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保障金领取证》及所在街道相应证明,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职业技术鉴定费、社会保障IC卡工本费、再就业培训费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低保户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税务部门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2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号除外),减免20%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床位费;
    (四)城建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城镇道路占用费和生活垃圾服务费;
    (五)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从申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其在经营期间涉及的工商、劳动、卫生、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 教育部门对低保户要免收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低保对象子女进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杂费;接受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期间,属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
    (七)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当地规定收费标准的30%予以优惠;
   (八)供水、供电部门减收低保对象30%的水费、电费。
    第四十条 民政、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教育、房产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的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应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并对低保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三条   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土地、房产、市政管理等部门应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应保未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因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石河子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市民政局下发的有关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工作的文件内容中与本细则精神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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