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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7-07-19 11:55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佚名 点击:
石河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

石河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市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市直各部门对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市审计、监察、国土资源、房管、公安(车管)等职能部门配合市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资产产权界定、产权变更、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查处违规违纪及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国有不动产产权管理
    第六条 国有不动产产权归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国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集中统一管理: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发证的,由单位将“两证”原件及相关原始资料,缴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未作登记的,应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后缴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的(包括由多个主体投资或参与形成的房地产),由市财政、国土资源、房管、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联合,会同投资主体,对该类资产依法实施权属界定后,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属国有资产的,缴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四)目前正在开发、建设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利用国有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的;负债购建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和土地;涉及诉讼、仲裁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目前暂时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必须到市财政局进行登记备案,限期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缴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抵押、灭失等变动手续时,必须有市财政局的审批意见。未经市财政局审批,不得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移交“两证”时,由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监交。

    第三章  国有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审批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单位)预算;否则,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及以政府投入为主的重点工程、重大公益性项目等成立的指挥或协调机构需要临时配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的原则,由相关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活动结束或指挥、协调机构撤销的,市审计局应及时进行专项审计,清理账务,核实资产,并将资产移交市财政局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向上级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所形成的资产或调拨的专项物资,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占用的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优化资产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市财政局调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下同),报市政府审批。资产的调出、调入,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应实行问责制。各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实现对国有资产使用的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年底要进行一次资产清查,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已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不准以公益设施作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房产、土地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通过,报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下同),核准结果要报市财政局备案;5万元以上的,要先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行为的,应进行全面清理,确认产权归属,并及时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担保和抵押贷款,一年仅限一次。
    对擅自进行投资、担保和抵押贷款的,市财政局应将其所得收益直接收缴国库,所签订的协议由市财政局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资产,必须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原始出租、出借协议等资料。对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经市财政局同意,可继续执行至协议期满。
    其中, 国有不动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市财政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统一组织对外租借。国有资产租赁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签订由市财政局提供的统一样式的协议文本;出租、出借单位对出租、出借的资产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及时掌握资产的现状和使用情况,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严禁承租方、借用方将承租、借用资产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租和转借。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指原值,下同)在5万元以上的通用及专用设备的处置(含单位价值虽不足5万元,但一次性处置超过5万元的),要先向主管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进行处置。申报单位可凭《意见书》及处置资产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帐目。
    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从事财务、资产、监察工作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处置方案,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通过,报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核准结果要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通用及专用设备等,必须经市财政局核准后,采取公开竞价、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撤销、合并、改制的,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所得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用于弥补单位津补贴的发放,或优先安排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后,用于弥补缴入单位事业发展和必要的经费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项管理制度。市财政局应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用于归集各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并按缴入单位建立专帐,实行分户核算。各单位也应建立国有资产收益专账,并按规定及时将国有资产收益缴至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和私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益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拒不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或“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由市财政局下达征缴通知书,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可直接抵扣其财政性拨款或从其财政专户中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资产收益专用票据。市财政局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各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

    第六章  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反映单位资产现状,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执行网络与纸质同步申报程序,编报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增减变动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使用高效的绩效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资金使用、财务管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入)管理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和监察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工作,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其资产管理职责,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抵押贷款、出租及出借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形式所获收益未入账及未签订协议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应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置权限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四大家”机关的国有资产,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
    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后,将“两证”报市财政局备案,自行管理。
    市直管公房及廉租房的管理以及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由市财政局审核审批的事项,市财政局应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办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石河子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其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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